3月8日前去罗湖区法院采访时了解到一起因投保汽车丢失而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法院还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这个“余××”不是那个“余××”。 案件的原告余××,1971年出生,是深圳一个公司的经理;被告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2000年8月22日,原告余××为车牌号为鄂J—02992的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至2001年8月22日。2001年1月27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鄂J—02992捷达轿车于当天在市人民北路凉果街洪湖停车场丢失。此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车辆被盗的情况并办理了有关保险索赔手续。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发出拒赔通知,认为标的不合法,作拒赔处理,同时撤销保险单并退还保险费。原告余××于是向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付车辆保险金14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经向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发现,该所档案资料中的发动机号码与原告声称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车主虽是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档案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完全不同,可见原告丢失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号牌,原告对该车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原告不是鄂J—02992车辆的合法主体,无权对该车辆提出索赔。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资料中的余××是1958年出生,而本案原告是1971年出生,显然两者不是同一个人。 2002年1月17日,罗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确认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鄂J—02992轿车档案资料记载的车主是“余××”,这个“余××”出生于1958年,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因而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投保的标的鄂J—02992轿车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车辆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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