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晚报》报道,樊小军从中学起就改叫“龙图”,并一直叫了几十年。但当他到变更登记机关要求将名字正式变更为“龙图”时,却没得到批准。变更登记机关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樊小军选择的“龙”姓,既不是父姓,也不是母姓,因而不能变更。 对此,杨涛先生在《新京报》7月18日评论指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就自己的名字以及姓氏进行选择。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公民只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婚姻法》并没有和《民法通则》抵触,依照法理,改称“第三姓”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有权改称“第三姓”。我不同意上面的说法,因为我们应当依“法”办事,而非依“法理”办理。 确实,从法理上说,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这应当是姓名权之命名权的含义。姓名包括名,也包括姓,命名当然也应当包括姓和名。公民自己为自己命名,其实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民可以选择“第三姓”作为自己的姓氏,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禁止公民姓“第三姓”,是否公民就可以选择“第三姓”呢?我觉得这还要看其他法律或法规是否有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找到的是,《婚姻法》就规定,公民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一种选择条款,条款中并没有说公民可以随“第三姓”。这说明,公民在决定自己姓什么时,只有两种选择,而没有选择“第三姓”的可能。所以,根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实际上该条款是禁止公民选择“第三姓”的。 《婚姻法》并没有和《民法通则》抵触这也是事实,因为《婚姻法》是对《民法通则》内容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命名原则的规定。而且从“习惯”上来说,姓和名毕竟不一样,名字仅仅是个人的文字标识,而姓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文字标识,而且还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标志着两者是有血缘关系的,但是姓第三姓,则违背血缘关系的“习惯”要求。更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血缘关系符合我国千百年来传统的道德伦理规范,它直观地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对制约人类社会中的诸如婚姻等法律关系(比如近亲不能结婚)具有重要意义,是一种好的“习惯”,绝非可以抛弃的“子女是父母私有财产”的落后理念。 杨涛先生之所以得出“公民有权改‘第三姓’”,还在于其对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理解有偏差。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在公民姓什么问题上,既然《婚姻法》有具体规定,那么再坚持按照所谓的法理来分析问题,显然是不对的。何况,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按照习惯来处理,也是不允许公民选择“第三姓”的呀!如果不作此限制,我想定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我国伦理关系的混乱,这可不是一个小问题。 所以,既然法律有规定,我们就要严格地依法律办事,而不是依法理办事,因此公民也就无权改“第三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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